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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被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2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