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82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