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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邱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27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