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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佳文
訴訟代 理 人  傅上華
被        告  誼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丞芸
被        告  古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因本案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約定條款第42條)。本件請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南港區)之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