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雅雯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查,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
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及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專屬管轄之約定者,從其約定」(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940號卷5、6頁),足認原告與許雅雯就雙方間有關
系爭債務將來所發生之爭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首揭法條規定,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