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周怡廷律師 被 告 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8,112.827公克之黃金及407.45公克之鉑金;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1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3月5日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8,701.277公克之黃金及437.58公克之鉑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297,173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44,748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2,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倫敦金銀市場協會(LBMA)114年12月2日報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因我國公銀行庫並無鉑金買賣之牌價或報價,故以倫敦金銀市場協會之報價為本件返還鉑金價額之計算準據。 ② 上開品項 所稱1盎司係以金衡盎司為計量單位,為31.1035公克;另原告起訴時,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外幣匯兌即期匯率,就美元兌換新臺幣之銀行賣出價格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1.46元。 ③單價、均價每公克均已匯兌為新臺幣。 | | | | | 依上述計算基準之均價,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83,232元〔計算式:{黃金部分:8,701.277公克×4,317元}+{鉑金部分:437.58公克×1,645元}=38,283,23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3,941元(請求 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8,297,173元〔計算式:38,283,232元+13,941元=38,297,173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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