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俊林
徐傑威
徐佩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6,1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33,813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徐傑建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劉秀娟所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徐傑建因分割所獲之利益為準,茲說明如下:
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與系爭桃園市○○區○地○○○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同社區(住都境廈)、屋齡及條件相當之房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6樓之2),最近一筆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700,000元,換算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81,713元。系爭桃園房屋面積為139.4484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85.64㎡+附屬建物陽台14.15㎡+花台1.32㎡+共有部分38.3384㎡【5,638㎡×68/10000】),據此計算該房地(含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1,394,747元(計算式:81,713元/㎡×139.44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存款及動產部分:
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
繼承人遺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8,51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262元、汽車(牌照號碼5171-FN)核定價額50,000元,合計149,780元(計算式:98,518+1,262+50,000),應計入遺產總額。
㈢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綜上,本件遺產總價額合計為11,544,527元(計算式:房地11,394,747元+存款及動產149,780元)。依債務人徐傑建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6,132元(計算式:11,544,527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33,813元(計算式:35,313-1,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