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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原      告  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均  
被      告  陳玉璋  
            陳王秋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服務報酬,經本院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統籌辦理危老重建房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