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依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而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
上開契約
可參(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1188號卷第5頁反面),
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