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被 告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1,488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則原告
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
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4年11月3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962,3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249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