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原 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程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應以中華民國(台灣)法律為準,如有爭訟,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合約書附卷可查。
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