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良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
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
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被告之
住所地雖位於桃園市,
惟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約定條款第19條),
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