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桃園市,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約定條款第19條),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