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劉浚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8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判決理由稱上訴人(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到,但上訴人並未收到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辯
期日之
開庭通知書。又,
本案前已有另案
鈞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於112年12月8日為一審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為二審判決並已判決確定,該另案二審判決並載明「不得上訴」,應指該案雙方均不得上訴,亦不得另行起訴。該另案係上訴人為原告,對車禍之對方車輛駕駛人李仁喆訴請賠償,於該案一、二審
期間,李仁喆之
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人員均未提出要互相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或代位
求償。況且,依被上訴人(本案原告)於原審
起訴狀所附「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之肇責欄,載明李仁喆負100%肇事責任,劉浚樺責任為0,則被上訴人應向肇責100%之李仁喆代位求償,不應向肇責為0之上訴人代位求償。此外,觀被上訴人提出之零件維修費用估價單,與員警提供之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兩相
參照,可知估價單內容與實際車損情形有很大落差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所陳
前揭上訴理由,主要係針對原審對就車輛維修費用、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予以爭執,
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至上訴意旨
所稱:先前已有另案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在先前另案擔任車禍
對造駕駛人李仁喆代理人時未曾表示要互相求償或代位求償,且被上訴人不應向肇責為0之上訴人代位求償等節,然上訴人均未指出原判決就上情究有違背何項法令,其上訴亦難認合法;且核其前揭上訴意旨,實均屬無據【按:1.
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本非屬同一訴訟,故國泰產險公司於本案另訴行使
代位求償權,與法並無不合。2.關於本件車禍之雙方肇責比例,本案一審及另案判決中均為一致之認定並分別說明認定之理由,本不受國泰產險公司內部文件記載之
拘束。】。又上訴意旨另稱:未收到原審114年7月31日言辯期日之開庭通知
一節,
惟查,觀原審114年6月9日言辯期日筆錄,可知當日
兩造均有到庭陳述,並經法官當庭
諭知「本件改定114年7月31日下午2時25分於第38法庭續審,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原審卷第10頁筆錄背面),是上訴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亦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依
首揭法規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