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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湯勝文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珮婍就發生車禍之車損及體傷已達成和解,和解書上「不含修車費」為王珮婍母親單方面之記載,依民法第737條、第738條,該和解書無效,實際上和解範圍包含修車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為無理由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空泛臚列民法第737條、第738條,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上開法條,而僅係指摘原判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