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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彭暄雯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車禍事故後雙方以各負擔各自車損達成共識,事後並無再聯繫,或告知賠償;車禍事故肇責並非上訴人,車禍當日上訴人由地下停車場準備離開,欲將車子停在出口處由副駕友人下車繳費,對方卻在停車場內高速行駛並超車打算插隊未成功而造成碰撞,當日因事故在地下停車場內發生,故無法請交通隊前來鑑定等語,難認其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而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