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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家燦  
被  上訴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申辦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原審僅以申請書與支付命令異議所載上訴人簽名筆跡相符,即認定上訴人有申辦前開門號,顯過於武斷。再者,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申辦門號,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給付電信費。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加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