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婞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
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與醫療代步車為同方向擦撞,且代步車與之擦撞之處為塑膠包覆之購物籃,當場並未造成車身凹陷或掉漆等車身損傷,交通警察所拍之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所示之照片是約3個月後與別車發生事故後才到修理廠所拍,非事故當時之照片。醫療代步車置物籃最寬最高為69公分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
經查,上訴人雖執前詞否認其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
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
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