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江好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5日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請教多位修車廠老闆,除非車輛對撞且達一定時速,內部才會受損,
本件事故兩車同方向且剛起步即發生事故,絕對不會傷到內部,且
觀諸現場照片上保險桿沒有撞凹,即可知車輛內部零件不會受損,且依照員警拍攝之相片,大燈部分一切完好,故原審判決關於車損份多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及對本事件之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也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