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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趙統榮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發生當天其將車輛停在加油站之停車格內後,才開車門去上廁所,但對方車輛卻疾駛而來,對方車輛之後照鏡因而撞擊其車門,故原審判決認定其應賠償,並不合理,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敘述其所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是上訴人顯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