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游昕樺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損嚴重,對方
求償新臺幣(下同)21,201元並不合理;另伊目前無工作,無法負擔此鉅額賠償等語。
二、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三、
經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5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
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5、47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卷附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且伊現無業無力賠償云云,然此核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加以審究,且與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乙事無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