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林愛
李育羚
李培發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7日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李培貴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林愛、李培發、李育羚業於同年3月19日向鈞院為被繼承人李培貴繼承事件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聲請,自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起即生效力,難謂抗告人為李培貴之合法繼承人。惟鈞院原審於同年4月7日裁定李林愛、李培發、李育羚為被告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非以李培貴之合法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要件違背,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二、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被告李培貴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14年2月20日死亡,有原審案卷
可參。又李培貴第一順位繼承人李林愛、第二順位繼承人李培發及李育羚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家事法庭准予備查
等情,有家事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狀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
足見抗告人溯及於李培貴死亡時起已非其繼承人,原審裁定不及知悉上開拋棄繼承情事,而命抗告人為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