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郭廣洋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二、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詳。
三、
經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
上訴聲明,且抗告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
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而抗告人雖於114年3月21日具狀陳述意見,
惟仍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審於114年3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