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楊文中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另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對
抗告人請求給付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
惟抗告人並
非該電號之用電人或房屋
所有權人,不應負擔給付電費之責任,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惟抗告人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中壢區,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談表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請求給付電費,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訴訟,其消費契約訂立地、履行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市中壢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其居所地、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所屬法院即本院管轄,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士林地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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