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葉平祥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應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得謂已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擦撞到對方車輛,法官無任何證據即判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係因開刀手術才無法出席調解、判決,
爰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裁定(即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
經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前於113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始提出上訴,其上訴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
嗣抗告人再次於114年5月2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一再陳稱其並未肇事等實體事項,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情事,復未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宇凡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