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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邱韋平即韋柏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637元,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