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文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7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5,7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5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8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746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平段商業區之頂樓隔熱磚鋪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地坪施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29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約被告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工程款1,221,519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清潔費5,773元,被告尚應給付1,215,746元,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工程款為1,221,519元,清償期為114年1月15日均不爭執,
惟兩造曾
合意由被告代原告叫料、代付工錢及代叫起重機,後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該等費用。扣除代付款及清潔費後,被告僅須給付1,095,947元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承攬報酬總計為1,221,519元,清潔費5,77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材料)合約價格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款為1,221,519元乙情不爭執,僅辯稱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叫料、代付工錢及代叫起重機,就扣抵金額111,050元已達成共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確有達成
上開合意
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自承無法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代墊款扣抵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5,746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