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湧連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百零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間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原告分別承攬(一)工程地點位於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一小段土地之「誠美知寓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原告已經完成1-6期工程,被告已經給付1-5期工程款,尚欠第六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75,702元。(二)工程地點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段之「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段52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原告已經完成1-11期工程,被告已經給付1-6期工程款,7-11期工程款共計7,030,364元,被告給付3,200,000元,尚積欠3,830,364元。(三)於104年原告承攬中央大學附近之「禾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原告已經完成1-3期工程,總共工程款為1,667,592元,被告尚積欠1,594,218元。被告共尚積欠原告6,200,284元工程款,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2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估驗單、發票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9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9月10日及法定利率5%之利息,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00,284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