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雍信金屬有限公司
許庭豪律師
被 告 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瀓律師
葉宸頤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主張:其向
被告承攬「新埔廠三期土建工程增建工程」,被告並未依該工程之合約約定給付工程尾款,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又
觀諸卷附該工程之合約書第32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執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案卷第19頁),
堪認
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
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