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匯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1年起至106年( 起訴狀誤繕為108年)間,陸續將其向 第三人承攬如附表所示之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包施作,雙方並訂有各該工程合約書,且依合約書第4條、第13條分別約定「工程驗收完成退保留款10%」、「以業主單位驗收完成視為本工程驗收完成」; 詎因被告均以業主尚未驗收、工程瑕疵扣款、代墊款項等理由,拒絕給付各工程尾款給原告,又 本件請求給付尾款係以「工程驗收完成」為給付條件,被告究竟有無與業主進行驗收,原告無從得知。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10,361,76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1,7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於101年起106年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之事實,又系爭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完畢,然因原告施工過程有瑕疵、未完成瑕疵修繕,而係由被告自行修繕,被告遂與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張潔英(已歿)討論後達成共識,由原告自舊有建築物上拆回鋼構價值抵充工程款,並約定以被告為原告向國外代購重型機據知代墊款抵充工程款,是原告方會在完成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後,均未向被告申請給付工程保留款。再者, 雙方就系爭工程為單純承攬契約,非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縱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尾款未給付;然各該工程簽約時間係介於101至106年間,至遲於108年11月間交付業主驗收完畢,原告直至114年9月17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顯已逾 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於被告承攬原告所轉包如附表之系爭工程均不爭執,然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10,361,764元一情,則為被告否認如前,並以原告之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茲述之如下: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觀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點「計價方式」、第十五點「請款須知」約定,均 係按原告完成工作進度給付相應報酬,殊難謂雙方之合約目的,係在於應如何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難認系爭工程合約性質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依首揭說明,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洵堪認定。 ㈢次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另稱須待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後,方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 惟稽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點「計價方式」既係採行依工程進度請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既有約定,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義務,即應依契約相關約定,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既已確定其可請求工程款金額,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合格,尚不影響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時點,最遲應自原告提出報價單等文件上載時間為起算時點,則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2月 31日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114年9月17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始提起本件訴訟, 徵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 於法有據。 ㈤又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滅卻性 抗辯權,一經債務人行使,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永被排除,是如經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得優先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酌,一旦其抗辯成立,債權人所為起訴請求即為無理由,法院無須再就當事人之其餘主張及抗辯為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屬有理由,本院即 無庸再審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之爭點,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36萬1,764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總廠舊胺絲廠整建工程 | | | | | | | | | | | |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總廠舊胺絲廠整建工程(簡易鋼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