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馬張志成
廖麗娟
相 對 人 鄭棋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雖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已履行還款義務,均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至開票日起每月還款予相對人,此有
兩造間LINE之對話
記錄、匯款單據及照片為證。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
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
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有據。至抗告人
抗辯兩造之
債權是否存在、債務是否清償仍有爭執,
核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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