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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洪耀山  

相  對  人  家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家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持抗告人洪耀山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7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7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相對人家安公司所主張不符,且抗告人已於1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家安公司主張執有抗告人洪耀山為發票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已屆至,相對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相對人所主張不符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於其所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解決,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