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4年度票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實際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極有可能為冒名或偽造,真實性存在重大爭議,尚需釐清事實及為筆跡鑑定,法院未審理即逕為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恐侵害抗告人之合法權益,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
乃遭偽造或變造
等情,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