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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抗  告  人  温振賢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乾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業已償還部分借款,並以機器設備抵銷借款,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10號卷第3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已償還部分借款,並以機器設備抵銷借款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温振賢
22,550,000元
111年8月30日
11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