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袁倫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薛鈺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之主債務人為抗告人之親弟,抗告人實係礙於親情,勉為其難在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處為簽名。抗告人之兄長實為預謀性惡意欺瞞,且蓄意失聯,造成抗告人及家人遭債權人催討債務,嚴重影響生活、工作。又抗告人收入不豐或穩定,尚需扶養2名稚兒、支付各種學費,無力負擔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明,或促使進行協商,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縱或屬實,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