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袁倫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薛鈺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本件之主
債務人為抗告人之親弟,抗告人實係礙於親情,勉為其難在
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處為簽名。抗告人之兄長實為預謀性惡意欺瞞,且
嗣蓄意失聯,造成抗告人及家人遭
債權人催討債務,嚴重影響生活、工作。又抗告人收入不豐或穩定,尚需扶養2名稚兒、支付各種學費,無力負擔
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明,或促使進行協商,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可參)。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縱或屬實,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