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袁倫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薛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之2 條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之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 之1 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2 項、第466 之1 條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