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薛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之2 條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之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 之1 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
可憑,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2 項、第466 之1 條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