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簡文進即進峰工程行
相 對 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880,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對
抗告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目前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是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
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之結果,本票上雖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
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
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其票面未記載到
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
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為爭執,然系爭
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之情,然抗告人並未就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
難認原審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違。至
抗告人另稱其與相對人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此非本院所應審究。綜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