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葉立君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從未簽署或交付任何本票予相對人,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或票據往來,
本件票據所涉債務,應由實際借款人廖志雄承擔,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
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
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有據。抗告人
雖辯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