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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葉立君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從未簽署或交付任何本票予相對人,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或票據往來,本件票據所涉債務,應由實際借款人廖志雄承擔,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期日
發票人
 1
113年6月13日
93萬6,000元
114年3月7日
葉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