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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陳君愷  


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經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沒有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內容,原裁定與系爭本票內容不符,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113年2月2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並沒有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內容等語。
 1.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雖未約定自發票日起計付利息,但就遲延利息則已約定並記載為「本金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為止」,有卷附系爭本票可查(見原審卷第4頁;即本院卷附抗證1)。是相對人於上開約定利率20%之範圍內,請求以較低之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年利率上限即16%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法。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4,650,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利息約定有爭執,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