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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澤世  
相  對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訟事件法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6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4年度拍字第53號裁定
  提出異議,然如不服本院前揭裁定時之救濟方式係提起抗告
  ,抗告人雖誤具狀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次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審雖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債務人,抗告人楊澤世並將原裁定附表所示抵押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僑馥建經公司,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已就本件債務協議還款,相對人並表示不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後竟違反協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又法院所為准駁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已與相對人達成協商等語,縱認為真,亦係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