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宋家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就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
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卷第3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司法事務官據以作成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況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是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為已足,原審僅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洵屬合法。又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為保障交易安全、促進票據流通,故使票據原因關係及票據關係分離,執票人本無須就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況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依法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其他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亦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尚非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