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陳欣茹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報名參加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之「商業影音接案班+平面接案養成班」課程(下稱
上開課程),總學費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分期繳納,並已繳2期共2,880元。其於同年5月15日提出上開課程之退訓申請,尚未達總課程1/3,仍符合退費資格,補習班未提供合理退費回應,並持續要求繳納未使用之課程費用及利息,甚至委由第三方資產管理公司電催。依
民法第227條、259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6項,學生合法退訓後,雙方契約應視為中止,不得要求支付後期費用,亦不得再計利息。請依法認定抗告人退訓事實成立、
免除後續分期繳款義務,並制止補習班或資產管理公司對其為無效催收等語。
三、
經查,本院形式審查
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