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曾子芸
相 對 人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而
本票裁定僅就本票形式要件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效力,原裁定竟就此實體爭議未實質審理,應屬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
抗辯與相對人無資金往來乙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