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林志城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25萬元,
惟抗告人僅取得其中1,104萬7,950元,其餘款項均未取得,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相對人,
未載到期日則為見票即付,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於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
未交付系爭本票
所載票面金額之足額款項乙節,屬於
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
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