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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林志城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25萬元,抗告人僅取得其中1,104萬7,950元,其餘款項均未取得,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相對人,未載到期日則為見票即付,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於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足額款項乙節,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