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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抗  告  人  陳明亮  



相  對  人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仍有爭執,且票據法第95條本文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就本票之情形亦有準用。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
三、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共同簽發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114年7月7日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於簽名處簽名及蓋章,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相對人於114年8月2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確實於114年7月7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執票人未為提示之事實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據舉證證明,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