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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相  對  人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再抗告1,5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