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相 對 人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委任
律師之
委任狀,並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
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者,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繳納
再抗告費1,500元,此為
再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
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
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爰依
前揭規定,命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