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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曾子芸  

相  對  人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金水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兩造素不相識,相對人當無可能向抗告人為本票提示,應不得行使追索權;且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原裁定未審酌此實體爭議,顯有不當,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頁),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云云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證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證據,其抗辯即非可採。抗告人另辯稱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云云,惟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發票人
(共同發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1
曾子芸、簡麗卿
112年5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CH253988
2
曾子芸、簡麗卿
112年5月1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CH253989
3
曾子芸、簡麗卿
112年5月10日
9,260,000元
未記載
CH253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