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僅泛稱其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卻未表明係於何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先行調查,逕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有違誤。又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110年12月31日,
惟依
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訂之外包工作
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3年2月29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時」,相對人明知此約定,卻擅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為110年12月31日,而原審法院應明知相對人係依發票人授權填載到期日,自應對到期日之填載是否正確詳加調查,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逕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另系爭契約係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設計規劃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抗告人卻接獲系爭工程委聘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表示,系爭工程有因相對人指示所致相關責任問題,尚需相對人協助釐清責任,是抗告人函請相對人查明釐清,惟相對人卻未於釐清疑義前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損害抗告人之權利。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抗告人得於結算所支出之規費後,而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相對人明知有此約定,卻未先與抗告人協商,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
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經填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至抗告人辯稱:其雖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惟相對人授權條件尚未發生,相對人應不得自行填載,以及相對人未協助釐清責任,抗告人於結算所支出之規費後,尚得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認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是否有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及相關之授權條件成就與否,或相對人是否未協助釐清責任,以及抗告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得於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