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兆鍼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就請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7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114年6月4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從未無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應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頁),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
足證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證據,其抗辯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