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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謝中天即嗨起來音響展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之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兩筆貸款,並於同年3月12日繳納第1期款項新臺幣56,000元,目前因音響活動接案量大幅縮減,暫時無法周轉支付貸款,並非惡意不繳納,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催討仍未悉數給付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正本經原審審閱後已發還),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831號卷宗核閱無訛,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陳係因客觀環境而致經濟狀況陷入困境乙節,縱然為真,核屬債權清償方式等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開裁定先例及說明,抗告人宜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請求金額
(新台幣/元)
利息起算日
(年/月/日)
1
謝中天即嗨起來音響展業
114/2/5
1,680,000元
114/4/12
1,464,000元
114/4/12
2
謝中天即嗨起來音響展業
114/2/5
2,414,320元
114/4/12
1,874,320元
114/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