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謝中天即嗨起來音響展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之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兩筆貸款,並於同年3月12日繳納第1期款項新臺幣56,000元,目前因音響活動接案量大幅縮減,暫時無法周轉支付貸款,並非惡意不繳納,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㈠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向
抗告人催討仍未悉數給付票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
正本經原審審閱後已發還),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831號卷宗核閱
無訛,考量系爭本票屬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到
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陳係因客觀環境而致經濟狀況陷入困境乙節,縱然為真,
核屬對
債權清償方式等實體事項之
抗辯,
揆諸首開裁定先例及說明,抗告人宜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