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陳紫婕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蔡春年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
乃據以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我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系爭本票
所載之300萬元金額不符,其中100萬元部分我並未借款,故該部分債務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