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陳彩潔
相 對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9,881,130元,到
期日111年8月1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前,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故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卷第4頁),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等節,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